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企业之间联营合同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08月23日
法院名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搭理律师姓名:喻永伦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企业联营合同及其他合同
二、案例正文采集
某县境内的四家煤矿与四川某某旅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日,云南某某沟等四家煤矿与四川某某旅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旅游公司在某县某镇(原某乡)某村修建某村至某县某镇某村的公路,某银厂沟等四家煤矿的煤炭需要卖往四川方向的,必须经过该条公路运输,每吨煤由煤矿向某旅游公司支付过路费及过磅费共计25元”,协议签订后,某旅游公司便投资修路,于2007年4月修建完毕,自2007年5月开始通行,某沟等四家煤矿在该条公路上运煤至2008年7月,共计向旅游公司支付了过路费及过磅费71万元,2008年8月,由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煤炭业的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各煤矿暂停经营,2009年5月,某某的某沟等四家煤矿便整合为某县某沟煤矿和某县某上煤矿,之后恢复生产,由于当时某旅游公司投资修建的某村至某县某镇某村的公路没有维护,导致该路太难,运输成本过高,恰逢某县某乡至某县某镇的二级路已经修建完毕,某沟煤矿的煤炭运输便不再经过某地,也就没有再向旅游公司支付过路费。
旅游公司以此为由与某煤矿私下协商解决,与某沟煤矿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便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判令被告某县某煤矿及某上煤矿继续履行2006年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某沟煤矿解除了原一审的代理律师,委托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喻永伦为其提供长年法律服务,他代理某沟煤矿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7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银某煤矿不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公司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某省高院维持原判,旅游公司再次向某省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23日,某省高院再审后仍然裁定维持原判。在本案中,除了一审外的所有代理程序均为本人代理。
【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没有资格与某县银厂沟等四个煤矿签订公路建设租赁使用合作协议。
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是一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经营产品范围为旅游工艺品;某省某县解放乡三岔水到云南省某县某乡安乐村田坝村民小组的公路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划投资建设的农村公路,该条农村公路四川省内部分由某省政府投资,某县交通局负责组织建设。根据《公路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17号)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 年第 3 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摊派或者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原告作为一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某省某县解放乡三岔水到云南省某县某乡边界农村公路的投资建设业主,也没有四川省某县某乡三岔水到云南省某县某乡某村田坝村民小组农村公路的合法收费依据。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与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签订该段公路的建设租赁合作协议,其以签定合作协议并通过诉讼的方式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索取过路费或者“投资修路应分得的利润及违约金”涉嫌欺诈违法。二是原告与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损害了第三方即煤炭购买方的权利。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并没有自行运输所生产的煤炭,而是在煤厂就将自己生产出来的煤炭卖给了第三方。对第三方如何运输销售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煤炭是第三方的权利,原告和某县某湾等四个煤矿无权干涉,原告与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损害了第三方即煤炭购买方的权利。三是原告与威信县某沟等四个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和消费者利益。其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向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收取过路费即所谓“利润”,人为造成煤炭价格上涨,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和消费者利益。四是原告与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与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相关煤矿在四川省某县境内不上缴任何税费,违反了税法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总之,原告与某县某沟等四个煤矿无资格签订被上诉人所称的“合作协议”,并且该“合作协议”内容违法违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和消费者利益。因此,该合作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属于无效协议或者无效合同,请人民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
第二、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证据三性原则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证明力等方面看:原告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公路过关煤炭数量及收款明细账、私营经济登记基本信息、四川省发改委川改发【2009】1267号文件、公证书、村道公路修建协议书、资产负债表、公告、协议等共11份证据。上述全部证据都不具有能够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故意违约的证明效力。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能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的协议之所以没能得到很好的履行,完全是因为国家政府对煤炭资源整合的政府行为所导致,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在2006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之后的2007年10月就遇上政府对煤炭资源进行整合。被告某沟煤矿和某上煤矿因此被列入整合对象而被迫停产,另外两个(被告)还被强制收购。根据双方的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乙方保证10万吨煤经过此路,政府行为除外。”,而上诉人某沟煤矿从2007年10月以后出现没有正常履行协议的情况,但这是政府行为所致,上诉人某沟煤矿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均已竭尽全力履行了双方的协议,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协议第三条只约定:“乙方煤炭除本乡生活用煤外,全部从甲方道路通过,每年不低于10万吨(自通车之日起计算)。”,没有根据四个煤矿的履行能力,明确约定每个煤矿的最低履行限额,这样的约定实际上对四个煤矿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相当于对四个煤矿各自的年履行限额没有做出约定。
第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告诉求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相违背,形成空中楼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川发改[2009]1267号文件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到2009年11月17日才获准修建,这就说明原告所称自己投资修建的路不但是违法的,而且该路在2009年已被政府收回重建,然而其却一直隐瞒被告,这实际上表明双方的协议已因政府行为而不能再履行。
第四、煤矿是被政府行为强制整合或者强制收购,所以煤矿不能由自己的意志决定其他主体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某县交通局的会议记录指向的公路,与被告某沟煤矿向法庭提供的本案所涉及的公路被某县政府改建的公路现场照片相互一致,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已被政府收回重建,并且原告已经得到了政府合理的补偿,其对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这虽然也是政府行为,但其并没有告诉被告等煤矿,充分证明原告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有欺骗被告等煤矿的行为;据此,双方的合作协议客观上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如果认为政府行为也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的话,那么先行违约并且涉嫌合同诈骗的当然是原告。
前已述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而且鉴于其已因自己非法行为而获利。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原一审判决某沟煤矿(非本人代理)赔偿474万元;本人代理某煤矿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发回重审;重审(本人代理)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四川省高院维持原判,旅游公司再次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23日,四川省高院再审后仍然裁定维持原判。在本案中,除了一审外的所有代理程序均为本人代理。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年10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政发2007151号文件,要求对云南省煤矿企业的资源进行整合。四煤矿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只有六、七个月,且已分别缴纳了相应费用。《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也约定了由于政府行为所导致未按约履行不作违约处理。2009年11月17日后,涉案公路由政府收回重建,政府对原告以前修路行为已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公路重建后的养护和管理均由政府负责,已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享有案涉公路的路权,其诉请要求被告某县某沟矿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从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7年时间,被告某县某沟煤矿应按每年25000吨煤炭的数量从原告投资修建的公路上运输牒炭,并按每吨23元分给原告利润,7年时间总应分给原告利润为4025000元,扣除此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润299324.99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725675.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仅仅是单方面主观计算所得出的数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县某沟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因违法《公路法》及《税法》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同时,本案由于政府行为的介入,受政策性因素的影响,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理应属于《合同法》上的免责因素。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很多企业为了拓展自身的义务,忽略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常实施一些无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导致自身的权益因自己实施的行为无效而受到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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