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10月9日
法院名称: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曾茂云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供稿: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曾茂云
检索主题词:故意伤害罪 重伤二级 从轻处罚 被害人陈述
案例正文采集
王某某等人与受害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王某某因伙同朋友一出去玩,其朋友与受害人有纠纷,因为泄个人私愤,将受害人打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辩护人尽力辩护,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希望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且认罪态度好,并向受害人道歉,对被告人处二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
【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审判长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某生于2001年1月30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2、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且本案中,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人身伤害部位是脾脏下级粉碎性破裂,脾位于腹腔的左上方,当局部受到暴力打击易破裂出血。若用暴力打击腹腔的左上方,可以至脾脏破裂。见王某某询问笔录:“我说完某某就动手打那个人(李某某以下称那个人),他跳起来一脚将那个人踢了侧着身体躺在地上,夏某某和我上去踢那个人,当时我踢那个人的屁股和腿上,徐某某给了那个人的胸部两脚”;见徐某某询问笔录:“夏某某先出手打李某某,踢着李某某肚子一脚接着,徐某某、“小王”他们就一起打李某某 ”。故被害人重伤二级不是被告王某某欧打所致。
3、被告人的亲属主动积极找被害人及家人进行了沟通协商赔偿,但被被害人及家人拒绝。
4、王某某在殴打李亚威之前并不认识,所以并不知道其为残疾人。即并不是故意殴打残疾人。
5、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李某某的重伤二级,是谁殴打所致不清楚,故重伤二级是谁殴打所致存疑,还有其他涉案人员,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评价较高;
四、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五、王某某与受害者一方无任何矛盾、纠纷,本案的发生就有一定的偶然性。
最后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王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也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被告人年纪较小,还是未成年人。一旦所判处的刑罚对其人身采取限制,对于将来被告人王某某的性格养成、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对待社会的态度以及服刑后回归社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对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某某打至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一、在共同犯罪中夏某某系事端的引发者,王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二人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三、由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例评析】
一、本案例采纳了辩护人的代理意见,未成年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且具有偶然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例系未成年犯罪,审判的意义是围绕“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
【结语和建议】
一、作为辩护人,应当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要尽职尽责,查阅卷宗、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以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去辩护,这样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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