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 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借贷纠纷
法院名称: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姓名: 童玺
检索主题词: 民间借贷、担保、抵销
二、案例正文采集
昭通某公司向张某借款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抵销债权债务案
【案情简介】
昭通某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8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张某向昭通某公司购买位于某地的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未载明签约时间。2014年4月26日,昭通某公司于张某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本息总额为4564万元;甲乙双方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已经全部结清”。后张某以《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房产尚未向其备案登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昭通某公司向其清偿借款本息4384万元(以2%计算借款利息),并以43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代理意见】
本案中,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昭通某公司清偿借款,但本人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买卖合同担保债权的情形,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张某与昭通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张某应当在2014年4月24日前向昭通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后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结算,表明了双方债务均为到期债务,《还款协议》还确认:“甲乙双方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已经全部结清”。充分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将互负的到期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故《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不属于以买卖合同担保债权的情形。抵销系合同法规定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张某与昭通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后消灭,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庭审后,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准予其撤回起诉的裁定。
【案例评析】
债权债务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担保还是买卖?在实践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先,签订买卖合同在后,并将前期借款转为购买价款的,不应再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债权人想要“双保险”,于是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签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种“买卖”定性为担保性质。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导致显示公平。应依据《物权法》关于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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