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12月6日
法院名称:德宏州陇川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罗星程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刘某某诉周某某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修建某县境内乡村公路。该工程所有标段均是由德宏州交通厅所发包的建设工程,被告周某借用第二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该建设工程位于某县境内的标段。原告刘某某进场施工,因被告周某提供的施工材料问题,晚于合同所约定工期2017年12月底,工期逾期超过三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务工程款总额50%,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劳务工程款总额95%,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后支付余下5%的质保金。2018年5月12日,经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项目经理蔺某某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总工程款达3525900.00元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后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50%的工程款,尚余50%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支付。2018年9月11日,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后,被告周某向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原告所施工范围、施工总工程量为3525900.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依据该欠条及施工总工程结算确认单向陇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62950.00元;自2018年5月12日结算确认起至支付完毕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代理意见】
代理人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星程于2018年11月22日接受原告刘某某委托,作为其与周某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律师。
代理人认真核实了案件情况,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发现本案存在五个影响案件的情节:
一、本案被告周某为德宏州某县本地人,其挂靠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资质承包德宏州交通厅所发包的某县境内所有标段的乡村公路。
二、本案原告刘某某为提供劳务施工,建设材料及车辆均由被告周某负责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铺设水泥时,其铺设的水泥高度高于合同所限定高度3CM,按照该工程总量计算,被告周某所提供建设材料成本需增加几十万。
三、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已经于2018年5月未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竣工验收即已经通车。
四、本案发包人德宏州交通厅截止开庭前仅向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7%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项均未向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五、本案所涉某县所有标段由被告周某非法分包于各个不同的施工队伍。
以上五个问题,实际上决定了本案所涉及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耗材损失承担等问题。
云南省德宏州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组织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阶段,被告周某提出以下调解条件:
1、本案涉案工程现阶段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原告刘某某5%质保金不应当退还。
2、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施工工艺不达标,导致其所耗费建设材料大大增加,该增加的建设成本应当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3、本案所涉工程主体若竣工验收时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返修责任。
4、先期支付一半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扣除相关费用再与支付。经代理人向原告刘某某核实该情况后,发现刘某某情绪较为激动,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同时在代理人询问时,刘某某对于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正面回答。要求代理人通过诉讼开庭方式要求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含5%总工程款的质保金)。代理人考虑到本案存在工程质量及验收问题,本案应当尽力促成调解,以尽最大可能减少因诉讼带来的工程质量抵扣情况。
代理人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本案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为适宜;代理人从以下五点与被告周某协商,并向被告周某阐述其中利害关系。
1、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地为昆明市的非国有企业建设公司,其实际上与德宏州交通厅并无任何实际合同关系,明显为被告周某作为德宏州本地人,依靠其个人人脉关系,借用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现阶段发包人德宏州交通厅并未支付所涉工程全部标段的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我方将会申请追加德宏州交通厅为第三被告。届时,德宏州交通厅作为国家机关将会出现在判决书上,同时要承担欠付工程款内的付款责任。并且,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也将使德宏州交通厅与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施工合同变为无效,相关责任人将会受到处理,将会严重影响被告周某与交通厅的合作关系。
2、本案如经诉讼审判,强制执行阶段除会影响被告周某的财产状况外,本案第二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德宏州交通厅均会受到影响,无论德宏州交通厅还是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会在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以支付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会因此而向第二被告及德宏州交通厅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被告周某借用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德宏州交通厅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所收取的挂靠费为非法所得,应当依法收缴。同时,被告周某非法将该施工工程拆解后再次分包于不同的实际施工人,其存在赚取劳务费用及建材费用中间差价的违法行为,该差价亦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4、本案工程为道路施工,虽存在特殊情况,但是并未竣工验收就已于2018年5月通车运营,依然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5、被告周某尚欠付其他标段施工队工程款,若该案经审判判决生效后,必然导致施工队依次起诉以讨要工程款,将会给被告周某、被告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德宏州交通厅带来极大的影响。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自愿支付原告刘某某17629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2月5日支付1000000.00元。剩余款项76295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案例评析】
该案达成调解,被告周某放弃所坚持的全部调解条件,对于原告刘某某是非常有利的:
一、减少了诉讼成本(诉讼费用减半)、诉讼时间(免去审判过程、上诉期限及二审审判生效期限等)。
二、诉讼是手段,而通过调解已经最大、最快限度获取了达成目的。
三、免除执行困境。
四、减少实体审判的诉讼风险(质量不合格及施工工艺多消耗的建材)。
作为一名律师,我们不仅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去办理案件,更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角度去办理案件。实际上,本案当事人并非是为了获取判决书,而是希望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工程款,但是诉讼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法院的判决也往往并不一定就如当事人的意愿。因此,我们实际上从各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案件情况,是能够从中获得双方协商共同点的要诀的。调解中,我们不仅仅要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应当站在对方当事人的角度,全方位的去思考案件通过诉讼给各方所带来的利益、损失。本案中代理人也站在了被告周某的角度,全方位的分析了周某在本案中存在的诉讼风险,完整的向周某阐述了该案件判决后,所带给周某的极大不利,该案不仅要调解,而且必须调解。
【结语与建议】
在两年多的办案中,我发现,诉讼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通过诉讼方式以维护自身权益,而以诉促调也是一种手段,通过诉讼来获得与对方当事人面对面交流、面对面协商、面对面解决的一种合理方式。我们不仅应当熟悉法条,熟悉案情,也应当根据不同的当事人来确定诉讼、调解策略,以最小化、最简易的方式解决争端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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