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8月23日
法院名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谢兴才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供稿: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谢兴才律师
审稿: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拒赔、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二、案例正文采集
李某某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云CKGXXX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3051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车人员)5万元/ 座×6座;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云CKGXXX号车为非营运,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
2017年2月1日16时41分,驾驶人李某某驾驶云CKGXXX号汽车(从昆明搭乘4人)返回至213连接线某县某路段时与另一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16XXX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了李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王某蓉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李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王某蓉5人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分别是:1、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背车施救费)合计为5917、32元;修车费(云CKGXXX号车)29955元;共计为35872、32元;2、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3463、94元(李某某已垫付23215、14元);3、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为5925、81元(李某某已垫付5225、81元);4、蔡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8570.11元(李某某已垫付8960元);5、王某蓉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2、64元(李某某已垫付4342、64元)。以上李某某共垫付的费用(损失)总共为77615、91元。
李某某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理赔遭拒,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李某某的云CKGXXX号车属家庭自用的私家车,搭乘了不属于具有亲属关系的乘客,收取了费用,从事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属保险免赔事宜。
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77615.91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使用非营运的车辆搭乘了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王某蓉且向乘车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具有商业营运性质,该行为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本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李某某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垫付乘客损失费用77615.91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告知的法定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
上诉人李某某陈述,他到保险公司买(投保)保险时未有任何人对关于保险的任何问题作过解释和说明,更不用说是对其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情况的情形作解释和说明,只是交钱办手续,李某某出钱,保险公司把保险单给了李某某。代理人通过查阅李某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也没有李某某的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代理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法定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的事实及其理由是:
(一)保险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李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告知的证据应有笔录材料、录音和视频资料。
(二)保险公司对是否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为: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投保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没有通过这些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发生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不能免。
(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有法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被告(被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或提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就不能免除。
二、上诉人李某某在使用云CKGXXX号车并没有改变车辆用途。
在界定机动车公路运输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情形,交通部国家经委1986年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公路运输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国家质监总局2014年发布的机动车术语定义》中规定了即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的情形,须以两种方式存在:(一)通过正常程序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用途),即被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取得营业运输资格(客运、货运);(二)未经正常程序取得营业运输资质,但事实上从事可能涉及营业运输的行为。根据相关法规的精神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营业运输”的行为存在着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主观上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客观上的专业性(专门从事)。1、客观上的专业性是指被保险的车辆经常性、高频率或长时间地从事运输活动,以此为盈利来源或主要收入来源。如果只是零星或偶尔涉及营业运输活动,一方面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难于履行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从昆明回来偶尔搭乘人员,虽然收了点费用,但该费用仅作补偿成本,不能证实其以牟利为目的,故李某某从昆明顺路搭载乘员的行为不构成营业运输。所以,李某某使用的云CKGXXX号车还仍然是属于非营运的车辆,其车辆的性质(非营运)并未改变。
三、上诉人李某某顺道偶尔搭乘人员的行为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案中,李某某从昆顺道偶尔搭乘人员为4人,核定人数为6人,是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范围内,不存在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也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的事故认定书阐述得很清楚,是因为驾驶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以上诉人李某某顺道偶尔搭乘人员的行为与被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次交通事故,连上诉人李某某共5人受伤,李某某受伤的损失费和修车费为35872.32元;垫付赔偿四位乘车人费用为41743元;共计请求为77615.91元。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都是依据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修理车辆的费用都是依照规范的票据而进行的计算。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审查,其诉诉请求应依法能够得到支持。
最后,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对其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的法定义务没有进行审查,就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偶尔搭乘人员收了点费用的行为具有商业营运的性质,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定性处理错误,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投保买保险还有什么意义呢?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客观,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云06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各种损失77615元。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支付李某某经济损失5917.32元、车辆修理费29955元、垫付乘客损失的金额41743.59元,合计77615.91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诉车辆是否改变使用用途?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购买保险的车辆用途为家用,将其投保的非经营车辆用于搭乘乘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用途,并因此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改变车辆用途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交的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其他事项第九条规定:“在保限期内,保险车辆应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单上没有李某某的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已尽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原判认为上诉人未尽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3051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元×6座的事实、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917、32元、车辆修理费29955元、垫付乘客损失的金额41743、5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李某某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理解
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涉及到对保险法核心关键条款,就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是否正确理解的问题?正确理解与否?对于本案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得出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
代理人认为,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理解,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都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有法定的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这是涉及免责条款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对免责条款的要求是具体而又严格的,保险人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人注意的提示,提示的方式是书面和口头形式,未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不生效,免责条款不生效,那就应该赔偿,本案中,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十分重要,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置若罔闻,未对被上诉人的法定告知义务予以审查,因此,判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在二审法院得到了纠正。
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另外,办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要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结合适用,首先核心和关键的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这把“标尺”去度量,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的义务?履行了,适用第五十二条,免责;未履行,不适用五十二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该赔的义务。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责任保险合同的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坚称自己是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但就是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中,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由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来承担,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告知的情况下,就判决保险人胜诉,使举证不能的保险人没有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是错误的,这也是二审能够改判的主要原因;其次,一审中,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3051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元×6座的事实、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917、32元、车辆修理费29955元、垫付乘客损失的金额41743、59元均无异议,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确认,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及了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在一审、二审的诉讼中,代理人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方面,是抓住了关键核心问题,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的法定义务问题,在二审中案件胜诉,但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涉诉车辆将非经营车辆用于搭乘乘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用途的评判认为是不苟同的,笔者仍然坚持认为,本案中,顺道偶尔搭乘乘客的行为,从主观的获取利润的目的性,客观从业的专业性,案中涉诉车辆并没有改变车辆的用途。
【结语和建议】
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增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也随之而增多,一般来说作为投保人,出了交通事故,购买了保险,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出了交通事故,承担风险的责任应当依法由保险人承担,但在责任保险合同类型的案件诉讼中,具有复杂性,要求高,诉讼难度大;交通事故的受损害人愿配合的,一般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类型诉讼为宜,那样,胜诉把握大。本案的诉讼中,如果投保人李某某在保险单上签了字的情况下,那本案的最终结果也是难于预料的。观一叶落而知天下秋,观一草枯而知天下寒,法治路漫漫,求索雄心应存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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